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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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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8年7月,肖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林某浒驾驶的自卸汽车相撞,造成林某死亡,两车均损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无责,肖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生前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林某的近亲属认为林某驾驶投保了被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无免责事由,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0万元。

 

【法律问题】

车上人员责任险在驾驶员无责任的时候,保险人是否应当赔偿?

车上人员责任险实际上属于责任险,只有在车上人员有责任时才给予赔偿。这个问题对于未购买过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人员来说很难理解,本案中的保险公司便是坚持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为责任险,而林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但本案存在特殊之处,本所律师在调查事实的时候发现,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中并没有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无责不予赔付的说明,且保险公司给予的保单后面也没有附保险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而本案保险公司既未提供保险条款,也未对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在驾驶员无责的情形是不予赔付的作出明确说明,未履行明确提示及告知义务。

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38条字面意思,普通人理解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就应当赔付,与驾驶员是否有责任没有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现林某近亲属和保险人对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解存在争议,林某近亲属的理解是普通人的理解,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有利于林某近亲属的解释,认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包括驾驶员无责任的情形。

在本所律师代理下,经过一审二审,法院最终支持了林某近亲属关于保险金的请求。

【律师提醒】

    购买保险时应当先理解各险种的含义,认真阅读保险条款,明确理解全部条款的含义,特别免责事由的含义,避免购买保险后无法获得赔付。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及时理赔,保险公司拒赔的,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必要时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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