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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德国布莱梅亨利食品有限公司(Henry Lamotte Food GmbH,买方,以下简称德国亨利公司)与湖北俪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Hubei Rylen Import & Export Co. ltd.,卖方,以下简称湖北俪伦公司)于2017519日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文本由德国亨利公司提供),约定德国亨利公司向湖北俪伦公司购买罐装芦笋食品5000箱(共30000罐),单价为15.70美元/箱,货物总金额为78500.00美元。合同约定货运方式为FOB,装运港为山东青岛港,目的港为德国不莱梅港。合同同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德国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Waren-Verein der Hamburger Boerse e.V.)仲裁,合同适用法律为德国法。

合同签订后湖北俪伦公司在山东青岛的一家公司采购了罐装芦笋食品,依约分别于201787日、118日、1213日向德国亨利公司供货各一个集装箱(1000/集装箱)、1225日供货两个集装箱(1000/集装箱),德国亨利公司依约向湖北俪伦公司付款78500.00美元。货物装箱前德国亨利公司安排质检人员进行了现场检验,现场检验合格后湖北俪伦公司按德国亨利公司要求对商品进行包装。自第二个集装箱到达德国亨利公司起,该公司通过邮件向湖北俪伦公司反映罐装芦笋食品出现质量问题。2018212日,德国亨利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食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罐装芦笋变质不适合食用。根据鉴定结论,德国亨利公司主张所有货物的实际市场价值为5美元/箱,该公司的损失为10.70美元/箱,加上关税、仓储费用、鉴定费用等损失共计为57222.84美元。期间双方通过邮件多次磋商未果,20181114日,德国亨利公司向德国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提请仲裁,要求湖北俪伦公司赔偿其损失57222.84元及利息,并承担仲裁费用。

[法律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货物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及应由哪一方承担货物质量不合格的损失。从德国亨利公司提交的货物质量鉴定报告来看,到达该公司的罐装芦笋食品质量出现变质,但该鉴定报告并未就质量变质的原因给出鉴定意见。由于本案货物是通过海运跨国运输的,因此货物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可能存在于三个环节:一是货物装运前即存在质量问题,二是货物在海运过程中受损,三是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因卸货或仓储或转运原因受损。就货物本身的质量问题而言,由于货物在发送前由德国亨利公司质检人员到现场进行了验货,湖北俪伦公司等该公司验货以后才进行包装和发送,因此应当排除货物本身的质量问题,即湖北俪伦公司不应就货物质量本身的问题承担赔偿责任。就货物在海运过程中受损和到达目的港以后的受损而言,由于本案运输方式为FOB,货物风险的转移以船舷为界,即货物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由卖方即湖北俪伦公司承担,而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则由德国亨利公司承担,由于本案货物在装运前已经德国亨利公司质检人员进行现场检验,德国亨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货物在越过船舷之前存在受损的事实,因此本案货物受损有可能发生在货物越过船舷后的海运过程之中,也有可能发生在货物到达目的港之后的卸货和仓储或转运过程之中,而无论发生在哪一个环节,都应由德国亨利公司而非湖北俪伦公司承担货物受损的风险责任,在德国亨利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并出现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德国亨利公司应向保险公司索赔;若货物受损系由德国亨利公司本身不慎所导致,则应由德国亨利公司自己承担货物受损的损失。

[案例点评]本案有三点经验值得总结:

一是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应尽量争取合同文本提供的权利与机会。本案中方当事人为卖方,外方当事人为买方,一般在国内买卖合同中大多由卖方提供合同文本,而在本案国际买卖合同中并非由卖方——中方而是由外国买方提供合同文本,究其原因在于中方当事人未及时聘请专业律师介入,而其销售部门工作人员草拟英文销售合同的能力有限,因此只能被动接受外国买方提供的合同文本,根据谁提供合同文本对谁有利的一般情况,如果接受合同文本的一方缺乏必要的对合同文本进行进一步磋商的能力,则显然在缔约能力方面处于不利地位。

二是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方式解决问题上应尽量争取约定由中国或第三方国家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非由合同对方国家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显然由合同哪一方当事人所在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则对该方当事人是有利的,因此即使不能争取到由中方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应尽量争取由第三方国家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三是在合同准据法的选择上应尽量选择适用本国法或第三国法,而应尽量避免适用合同对方当事人国家的法律。其理由与前一问题的理由是一致的,选择适用本国法或第三国法而非适用合同对方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可以消除对方在法律适用方面的优势,至少不让本方在法律适用方面处于劣势,这将有利于争取公平的仲裁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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